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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单放货纠纷中承运人单方回运货物情况下的责任认定。富维盈中港物流

深圳富维盈,中港物流,中港专线,中港运输,中港货运,中港专车,中港报关代理 人气:1062发表时间:2018-05-15 13:55:14

内容

提要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中,判断承运人是否已向非正本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核心是货物支配权是否发生转移。

在收货人订舱且准据法为中国法的情况下:


(一)货物在目的港已被拆箱、清关,收货人未支付贸易合同项下对价且已付清到付运费的情况下,如承运人未充分证明货物一直处于其持续控制之下,即使货物最终在承运人处,不影响无单放货事实成立的认定。


(二)承运人无单放货之后,未在正本提单持有人同意或接受的合理时间内追回货物的,正本提单持有人有权拒绝提货并要求承运人承担全部货物的赔偿责任。


案情


原告:绍兴县奢客纺织品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欧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欧达公司)。
被告:欧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达公司)。


2015年8月,涉案货物的国外买方CONNECTION18公司订舱后,原告根据其指定,委托被告上海欧达公司将货物从中国上海运至美国纽约,交易方式为FOB。被告上海欧达公司分别于同年8月26日和8月31日代表承运人签发并向原告交付了两套正本记名提单,抬头为被告欧达公司,被告欧达公司在我国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登记备案。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和通知方为CONNECTION18公司,起运港为中国上海,卸货港为美国纽约,货物为CONNECTION18品牌紧身裤,运输方式CY/CY(堆场至堆场),运费到付。两套提单项下货物价值分别为112261.08美元和88399.51美元。涉案两个集装箱分别于9月22日和9月26日到港卸货并随即被拆箱,于9月22日及10月7日清关入境,由被告欧达公司作为收货人代理进行申报,收货人支付了关税并向被告欧达公司支付了海运费以及第二票货物的码头滞期费等费用。


在第二票货物到港当日,原告致函被告上海欧达公司,要求停止向记名收货人交付涉案两票货物,并要求配合原告修改收货人名字。9月29日,原告再次致函称其持有两票货物的全套正本提单,要求被告上海欧达公司不能放货,并请求告知货物下落。原告于10月8日查询到第二票货物已被拆箱。次日,原告再次来到被告上海欧达公司要求告知货物现状,并称如果收货人不要该两批货物,要求安排所有货物回运至中国,请被告上海欧达公司就此报价。被告上海欧达公司将上述情况发邮件告知被告欧达公司,被告欧达公司将该封邮件转给了收货人,称“此问题需要尽快解决”,并询问其付款时间,但两被告始终未告知原告货物情况。


10月15日,收货人给原告发电子邮件并抄送被告欧达公司称,其向所有的客户推荐了涉案货物,但客户说可在别处以更低的价格获得相同的货物,无人愿意购买,并称“货物已经受到损害”,因此“会指示货代回运你们所有的货物”。10月22日,收货人指示被告欧达公司将货物回运,并表示原告需要为此向其赔偿关税、海运费、滞期费等费用。


两被告称将涉案货物装载到另外两个集装箱内运回上海,分别于11月9日及次日交承运人。被告欧达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交了回运提单,但确认从未向任何人交付。该提单载明托运人和收货人均为原告,承运人为被告欧达公司。12月26日,货物运抵上海港。2016年1月6日和1月7日,CONNECTION18公司在上海的代表泰拉公司的两名工作人员与公证员一起到保税仓库进行拆箱公证,确认箱内货物比出运件数少了6小箱。


2016年1月19日,被告上海欧达公司告知原告已将涉案货物运回上海并存放于某保税仓库中,两被告称已垫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装卸费、清关费、仓储费等合计4513美元及人民币31967元,原告可以付款提货。1月22日,原告回函,称原告从未就涉案货物的回运与两被告进行过接洽,认为两被告前述函件中所提到的货物并非原告原出运的货物,应由该批货物的托运人承担相关费用及风险。


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连带承担无单放货赔偿责任,并申请了诉讼保全。


两被告辩称,涉案货物在目的港拆箱后始终在被告方的实际控制之下,并不成立无单放货;即使存在无单放货,涉案货物已按原告要求办理回运,原告损失仅为丢失的6小箱货物,被告欧达公司仅应赔偿649.80美元。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中,货物交易方式为FOB,由收货人指定承运人并订舱。在准据法为中国法的情况下,承运人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原告仍持有全套正本提单,并在货物到港时即一再向承运人被告欧达公司强调其正本提单持有人的权利,明确要求被告欧达公司停止向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现已查明涉案约定整箱交接的货物在目的港已被无正当理由拆箱,货物已由收货人完成进口清关,收货人还向被告欧达公司付清了相关运输费用,而被告欧达公司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涉案货物拆箱后在其持续控制之下,即使涉案货物目前在被告欧达公司控制之下,也不影响对被告欧达公司已经实施无单放货行为的认定。被告欧达公司无单放货后,未在合理时间或者原告接受的时间内追回并交付涉案货物,并在未与原告达成退运协议的情况下擅自回运货物,原告作为正本提单持有人有权拒绝提货并要求被告欧达公司承担全部货物的赔偿责任。综上,判决被告欧达公司向原告赔偿全部货物损失200660.59美元及其利息。


一审宣判后,被告欧达公司自觉履行,服判息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评析

无单放货纠纷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大类中的一个常见类型。我国《海商法》关于提单项下货物交付的规定比较原则,仅涉及货物交付环节的一般性规定,没有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相关规定。2007年3月和6月,上海高院分别发布了《涉及无单放货纠纷案件审理若干问题的问答》(一)和(二)。2009年2月,最高法院出台《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9]1号,以下简称无单放货司法解释)。两级法院及时总结了海事司法实践经验,使无单放货纠纷案件的裁判标准日益明确和统一。但是,本案涉及的问题,即承运人在无单放货之后单方回运货物的情况下对其无单放货责任认定及赔偿范围的影响,在现有的相关规定中均未有涉及。


一、无单放货纠纷中“货物交付”的核心是货物支配权的转移


近期的海事审判实践显示,无单放货纠纷中明确证明承运人已经实施无单放货的直接证据,比如原告在货物交付地提货不着的证明、承运人或者其代理人、受雇人对放货的确认以及货物买方或者其他相关方对已经提货的确认等难得一见,无单放货的事实往往需要通过在案诸多间接证据形成的证据链来证明,很多时候需要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优势证据规则来推定。此时,首先需要明晰“货物交付”的概念,即何种情形下可以认为承运人已经将货物交付给了非正本提单持有人?

我国法律及相关规定没有对“货物交付”作出具体界定。国际公约中的相关定义很有参考价值。


(一)1978年《汉堡规则》对“交付”的界定


《汉堡规则》第4条第2款第(b)项以列举形式界定了三种“交付”方式:1.把货物交给(handing over)收货人;2.收货人不自承运人处收取货物时,按照合同或者卸货港适用的法律或特定行业惯例,把货物留给收货人处置(at the disposal of the consignee);3.把货物交给依据卸货港适用的法律或规章货物必须交给的当局或者其他第三方。其中,第一种方式指的是货物在承运人和收货人之间存在物理性的实际转移;第二种方式则强调的是虽然货物没有物理性的转移,但对货物的支配权从承运人转移至了收货人;第三种交付方式是属于无单放货司法解释第七条明确规定承运人可以不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民事责任的情形。


(二)1973年《多式联运单证统一规则》对“交付”的界定


《多式联运单证统一规则》在其规则二(e)项中对“交付”作出的定义:是指将货物交给有权取货的一方或将货物置于其支配之下。与《汉堡规则》界定的前两种交付方式是一致的。


(三)1991年《多式联运单证规则》对“交付”的界定


《多式联运单证规则》对“交付”的定义为:1.将货物交给收货人,或者2.按照多式联运合同或者交付地适用的法律或者特殊贸易习惯,将货物置于收货人的支配之下,或者3.根据交付地适用的法律或规定,将货物交给必须交给的当局或第三方。这一定义与《汉堡规则》的措辞略有不同,但实质内容是完全一致的。


可见,无单放货纠纷中对承运人交付货物的认定,不应局限于物理性转移的实际交付,而更应注重对货物支配权转移与否的审查,即货物从承运人的掌控下变为在收货人的掌控下即完成了货物的交付。后一种交付更为隐蔽,也是无单放货纠纷查明事实的难点所在。


二、承运人单方回运货物的仍应依照证明责任的规定认定无单放货事实是否成立


本案中由于承运人单方回运货物,更进一步加重了无单放货事实的认定难度。有观点认为,货物已经回运的事实即证明了承运人对涉案货物具有控制权,无单放货不成立。笔者认为,在承运人单方回运货物的情况下,仍应当按照证明责任的规定逐步加以分析认定。


(一)承运人未完成证明货物拆箱后在其持续控制之下的证明责任


涉案提单为记名提单,但被告欧达公司作为承运人依法仍负有凭单交货的义务。在双方约定交货方式为CY/CY即整箱交货方式情况下,擅自拆箱行为违反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约定。涉案两票货物到港后立即被无正当理由拆箱,因此货物被无单放行的初步证明已经成立,举证责任因此发生转移,应由被告欧达公司证明拆箱后的货物始终在其持续控制之下。对此被告欧达公司辩称,涉案货物拆箱后被存放于其关联公司租赁的仓库中,直至被重新装入集装箱运回上海,因此货物始终在其控制之下。


上海高院《涉及无单放货纠纷案件审理若干问题的问答(一)》明确了承运人辩称没有实施无单放货行为应当提供的反驳证据,并分别对目的港海关监管仓库出具的证明、证明货物存放于承运人自有或者租用仓库的证据以及目的港海关处理货物的证明的审查标准作出了规定。被告欧达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未满足证明标准。被告欧达公司在庭后提交了一组未经公证认证的证据材料,用以证明涉案货物拆箱后存放在其关联公司租赁的仓库中。但该组证据材料全部由两被告或其关联公司单方出具,且证明内容与在案证据矛盾(比如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与回运时间矛盾、货物的进出入库时间与货物清关及回运时间矛盾),并且两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中再无任何可以印证涉案货物存储于该仓库的信息,因此被告欧达公司始终未有效证明涉案货物在拆箱以后的状态,并无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欧达公司所辩称的事实。


(二)证明收货人已经取得货物控制权的证据占优势


本案中,原告在涉案货物到港后不久就要求承运人停止向提单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并希望承运人配合其变更收货人,但被告欧达公司对原告要求其就变更收货人立即进行报价的行为未予回应;原告还一再向承运人询问货物状态,但被告欧达公司却始终未告知原告货物存放之处,反而将原告的要求转发给收货人,要求收货人尽快解决该问题;在实施所谓“回运”时,未与原告进行提单和费用确认,所谓回运货物拆箱时也不通知原告到场,直至拆箱后十多天,才发函告知原告货物在上海的存放地点。上述种种有违承运人在正常履约情况下的应有反应。同时有证据表明,涉案货物到港后不久,收货人就已付清了关税,并向被告欧达公司支付了海运费和码头滞期费等费用。再从收货人发出的电子邮件看,收货人给其客户展示了涉案货物,并称原告“托运的所有货物存在隐藏问题”、“货物已经受到损害”,最终收货人因转卖不成还明确指示被告欧达公司退运货物。


被告欧达公司辩称,回运货物是听从了原告的指示,因原告所要求的原集装箱回运已无实现可能,并且原告已经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因此未与原告就具体细节达成一致即匆忙回运。在此需要注意的是,在收货人已经就涉案货物完成进口清关并向被告欧达公司付清运输费用的情况下,原运输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将涉案货物回运是另外一个运输合同关系调整的对象。而原告提出的回运请求有其具体的语境,并明确要求原装原箱退回货物,双方就回运合同价款、提单确认等关键内容均未达成一致意见,两被告也确认事实上根本无法和原告就退运事宜达成一致,因此原告与被告欧达公司之间的回运协议并未达成。同时,2015年10月22日,收货人给予了被告欧达公司更为明确的退货指令。从被告欧达公司运回货物的过程看,不符合原告要求退运的正常流程,而更像是在帮助收货人行使买卖合同项下的退货权,更加佐证了收货人已取得货物控制权的事实。


笔者认为,在常见的FOB贸易方式下引发的无单放货纠纷中,承运人由国外收货人指定,与国外收货人关系密切,双方容易就货物的物理控制方式达成某种默契(比如只拿走部分货物试卖)。因此,在此类案件中,以中国法为准据法的情况下,判断无单放货是否成立的关键事实要素是:货物在目的港是否已被清关以及收货人是否已经付清到付运费[1],因为此时货物已获得海关放行并脱离海关的监管和控制,使货物处于可以自由流通和处分的状态;运费付清,原运输合同已履行完毕,非正本提单持有人对货物已具有完全的控制权、处分权或使用权。


(三)承运人单方回运不构成证明无单放货不成立的“回运”


上海高院《涉及无单放货纠纷案件审理若干问题的问答(二)》专门对允许承运人(被告)将货物回运举证方式的适用条件进行了明确。首先,《问答(二)》明确了将货物回运是一种比较特殊的有条件限制使用的举证方式。原则上,在原告以拆箱事实作为初步证明提起无单放货之诉,而承运人已经穷尽了其他常用的举证方式仍未完成其举证责任,承运人提出以货物回运的方式举证且陈述了该举证方式确实可行的理由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准许承运人使用这种举证方式。法院在准许承运人将货物回运的申请时,应当向各方当事人释明采用该举证方式可能产生的后果。其次,《问答(二)》进一步就如何确定回运所需的合理时间、货物回运费用的计算标准、货物回运的费用由谁承担、承运人能否要求原告预支回运费用、原告是否有义务配合承运人将货物回运、告知原告给予配合的程序、原告不配合承运人回运货物所应承担的后果以及如何处理原告对运回的货物所提的异议等问题一一进行了明确。


可见,海事司法实践中,在无单放货纠纷案件中存在由承运人将货物回运的举证方式,但一般属于在法院主导下实施的比较特殊的有条件限制使用的举证方式。法院判断是否给予承运人此种举证权利的前提在于现有证据表明涉案货物在承运人持续控制之下的可能性较大,比如目的港长期无人提货、存在目的港货物仍在承运人掌控下的初步证据、并不存在先放货后退货的嫌疑,而如前文分析,本案中在案证据显示涉案货物系先被无单放行后再被退回,因此即使运回的货物为涉案货物,也不影响被告欧达公司无单放货责任的成立。因此,本案中承运人的单方回运不是证明无单放货不成立的证明方式,对认定无单放货是否成立没有影响。


三、承运人单方回运货物对其赔偿责任范围的影响


被告欧达公司辩称,即使其无单放货行为成立,但其已将涉案货物回运,原告没有损失(忽略欧达公司承认短少的6小箱货物),因此被告欧达公司无需承担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司法实践中也有人持这一观点,认为承运人在无单放货之后又重新取得货物的,正本提单持有人没有损失,因此不应获得赔偿。这一观点隐含的前提是,在此情况下,正本提单持有人必须受领承运人重新取回的货物。当然,如果正本提单持有人愿意接受货物的,承运人的无单放货赔偿责任自然免除。但是,正本提单持有人(由其是持有提单的托运人)出于种种原因拒绝受领货物的,此时承运人的赔偿责任应当如何确定,这是值得讨论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赋予正本提单持有人选择权,除非承运人在正本提单持有人同意或接受的时间内追回全部或部分货物,否则正本提单持有人有权拒绝接受承运人返还追回的部分货物,继而要求赔偿无单放货的全部货物损失。


(一)在原运输合同下正本提单持有人已无提货义务


在原海上运输合同项下,正本提单持有人负有的提货义务和承运人的运送、交货义务是一对对等义务,亦即只有在承运人按约履行运送和交货义务的同时,正本提单持有人才负有提货义务。现承运人向未持有正本提单的收货人交付货物,违反了其在原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凭单交货义务,在履约过程中存在过错,在其向无单放货的同时,正本提单持有人在原运输合同项下的提货义务也相应解除。承运人在无单放货以后又追回货物的,是对其在原运输合同下违约行为采取的补救措施,需要与作为守约方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协商,并且要在合理的时间内。本案中,被告欧达公司始终向原告隐瞒货物状况,未在合理时间内在卸货港向原告交付追回的货物,因此原告在原运输合同下有权拒绝提货。


(二)在回运合同下原正本提单持有人无提货义务


在原运输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将涉案货物回运是另外一个运输合同关系调整的对象。原告与被告欧达公司并未就货物回运事宜达成一致,因此原告与被告欧达公司之间的回运协议并未达成。被告欧达公司虽然单方在回运提单上将原告记载为托运人和收货人,但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被擅自记载为收货人的原正本提单持有人在回运合同下没有提货义务。事实上,本案情况并非承运人追回货物,而是承运人根据收货人指示退货,因此回运合同下该“收货人”的地位就转化为“托运人”,此时如果目的港无人提货的,承运人应当向国外的托运人主张相关责任。


(三)正本提单持有人拒绝受领退回的货物不属于扩大的损失


有观点认为,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守约方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正本提单持有人拒绝受领退回的货物,导致损失扩大,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笔者认为,从国际贸易角度而言,托运人持有提单主要是为保障贸易货款的支付,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后果是造成贸易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正本提单持有人因之无法收回货款。因此,在承运人实施无单放货行为之时,正本提单持有人的货款损失已经产生,此后的货物回运既非正本提单持有人的运输合同项下义务,也未经正本提单持有人同意,当然也就谈不上“拒绝受领退回的货物导致损失的扩大”。如果没有承运人的违规操作,收货人不会随意不赎单或轻易不要货物,如果允许承运人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向收货人放行货物再收回货物,托运人的权益将得不到保护。货物虽然仍在目的港,但托运人基于贸易合同所预期的目的无法实现,同时还要承担履行贸易合同和回运货物等产生的成本以及后续处理货物的负担,今后将对托运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极为不利。


本案中,涉案货物是定制品牌服装,存在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问题,原告即使取得货物也不能合法地另行转售,而承运人赔付以后可以转而向收货人追偿,有收货人的配合,处理货物也更为方便,加之承运人是在运输合同项下对原告违约,而收货人是在国际贸易合同项下违约在先,这一处理结果是公平合理的。


(四)司法导向问题


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中,承运人的基本义务就是在卸货港完好地向正本提单持有人交付全部承运货物。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货,构成违约。托运人持有正本提单主要是为保障贸易货款的支付,正常情况下,收货人必须先付清货款再取得货物,如贸易双方有其他争议,应由贸易双方根据贸易合同约定另行解决。如果允许承运人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向收货人放行货物再收回货物并擅自回运,既损害了提单的可靠性,破坏了国际贸易规则,使托运人订立的国际贸易合同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目的全部落空,正本提单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将得不到保护,对无任何过错的守约方也是不公平的。即使货物最终仍回到承运人掌控之下,但因承运人违约在先,在此情况下让承运人承担责任有助于形成制止该类情况发生和维护航运正当秩序的司法导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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